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0945424号“维品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888号
申请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德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30945424号“维品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06731号“品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品胜”商号长期经营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毗邻,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相关信息;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档案;
4、申请人所获荣誉、官方网站、官方商城;
5、申请人“品胜”商标使用记录宣传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华米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0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深圳市德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2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9月13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策划;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组织技术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维品胜”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品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维品胜”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