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5171353号“中美天孚 Zhongmeitianf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887号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燕山中美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5171353号“中美天孚 Zhongmeitian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美孚”、“MOBIL”、“EXXONMOBIL”商标系石油化工领域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第17445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或误认,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类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180203 “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8017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21316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36226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36227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中国市场上使用多年的“美孚”、“MOBIL”商号近似;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上市信息、官网介绍、相关排行榜、所获奖项等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在中国的发展情况;
3、申请人经销商、销售信息等经营情况;
4、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相关报道、检索报告、广告、产品包装照片等使用宣传证据;
5、申请人“美孚、MOBIL”等商标注册信息;
6、相关法院判决、商标裁定(决定)、《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
7、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守恒于2006年0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于2014年0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类“工业用脂;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切割油;切削油”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燕山中美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其余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发动机燃料;汽油;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媒体宣传、实际使用及其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法院判决等证据表明其“美孚”、“MOBIL”商标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于1999年被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05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不同的类别,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的“美孚”、“MOBIL”、“EXXONMOBIL”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 “中美天孚”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美孚”及引证商标二、四至八的显著识别部分“MOBIL”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为无特定含义的非固定搭配词组,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脂;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切割油;润滑脂”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共存于同一市场中,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四: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