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洛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720364号“克洛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310号

       

      申请人:郑开源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20364号“克洛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96787号“克洛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同时,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维持注册,其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另,除引证商标一外,驳回决定中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25889142号“克洛里 CRO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克洛里”与引证商标一“克洛里”、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文字“克洛里”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手机用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USB线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