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ndy Chlo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7651012号“Cindy Chlo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880号

       

      申请人:蔻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星蒂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17651012号“Cindy Chlo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4153号“CHL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3676号“CHL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6792657号“Chl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关于“CHLOE/蔻依”期刊及报纸检索结果;
      3、相关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8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毛衣;套头衫;内裤;针织服装;裙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服装;帽子;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靴或拖鞋;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Cindy Chloe”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外文“CHLOE”及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外文“Chloe”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