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B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9651948号“RB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877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重庆奥登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9651948号“RB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BOSS”商标在中国已经营使用近20年,已在中国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6556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4327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82587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83175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及国际注册第827261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BOSS”商标的恶意摹仿;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申请人请求对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服装;针织服装;雨衣;皮衣服;戏服;运动衣”商品上、第1076982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服装;鞋;帽”商品上及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女士,男士,以及儿童用服装用品;尤其是套服;外套;夹克衫;裤子;衬衫;雨衣;外衣;内衣;袜子;长筒袜;经编制织物;套头衫;针织衬衫;鞋;头部遮盖物;领带;手套;皮带;塑身衣;浴衣”商品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介绍及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报道;
      3、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宣传使用情况、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
      4、相关案件裁定书及行政判决;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6、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8类“旅行袋;公文包;人造革箱;毛皮;旅行箱;皮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箱子;包;雨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袋;公文包;人造革箱;毛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箱子;包;手提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RBSS”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BOSS”系列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九、十、十一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袋;公文包;人造革箱;毛皮”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应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的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雨衣;皮衣服;戏服;运动衣”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女士,男士,以及儿童用服装用品;尤其是套服;外套;夹克衫;裤子;衬衫;雨衣;外衣;内衣;袜子;长筒袜;经编制织物;套头衫;针织衬衫;鞋;头部遮盖物;领带;手套;皮带;塑身衣;浴衣”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