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3193993号“霍夫曼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910号
申请人:霍孚曼机械和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旺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门市霍夫曼过滤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3193993号“霍夫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HOFRFMANN”和“霍夫曼”为申请人在先在中国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中文部分“霍夫曼”与申请人中文商标“霍夫曼”相同,与申请人英文“HOFRFMANN”构成固定的中英文翻译,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HOFRFMANN”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中文“霍夫曼”与之构成固定的中英文翻译关系,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同产品经营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造成对产品来源的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中文网页打印件;宣传报道;互联网上经销商对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的介绍;相关翻译打印件;搜索结果打印件;第十二届中国国际机床展览会信息及报道;参展会用账单、往来邮件等;展会示意图;展位照片;参展产品手册;采购单、合同和发票;百度百科解释打印件;各品牌应用范围说明打印件;被申请人网站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且自2004年就已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商标并没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商号没有任何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差异巨大。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认证证书;广告合同及杂质图片;参展发票。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轧钢机等商品上,并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第十二届中国国际机床展览会信息及报道、参展会用账单、往来邮件等、展会示意图、展位照片、参展产品手册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其“HOFRFMANN”过滤机等商品,申请人提交的部分采购合同及发票等可以证明其“HOFRFMANN”过滤机等商品已在中国实际销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网络报道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HOFRFMANN”过滤机已在中国被相关媒体宣传报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HOFRFMANN”过滤机等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有道翻译、百度翻译、网络报道等证据可以在证明“HOFRFMANN”与“霍夫曼”形成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霍夫曼”与申请人字号及商标“HOFRFMANN”呼叫相近,且与之相对应的中文“霍夫曼”文字构成、呼叫完全一致,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过滤机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HOFRFMANN”品牌过滤机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过滤机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者将之与申请人产生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并据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过滤机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认证证书仅能证明其相关的生产资质,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合同、杂志、参展发票等未显示本案争议商标,宣传页为单方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申请人商标及字号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轧钢机商品或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因此,申请人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在轧钢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使用“HOFRFMANN”字号及商标。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轧钢机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过滤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