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2674200号“伍捌德信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76号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信和超市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2674200号“伍捌德信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的主要理由:申请人“58”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在各自行业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065792号“五八”商标、第17348067号“58及图”商标、第19841316号“58”商标、第19897478号“58”商标、第17860347号“58转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造成联想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或合作关系,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抢注情形,具有主观恶意,违法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件;
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材料、宣传使用材料;
4、申请人媒体报道、荣誉证书材料;
5、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材料;
6、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信息平台发布的信息记录材料;
7、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邮寄的答辩材料被邮寄退回,我局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9年5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典当等。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为第36类典当等。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其宣传和使用其“58”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典当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典当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字号权,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均系对未注册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