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金融”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5563247号“凤凰金融”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164号

       

      申请人:凤凰卫视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63247号“凤凰金融”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23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第8634659号“凤凰随心保PHEONIX SATISFACTORY ASSUR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39916号“凤凰乡村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商标设计、文字构成、发音和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指定服务不同,并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凤凰”系列商标在第36类上的延续性注册,“凤凰”系列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注册和使用多年,从未导致市场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注册证;商标设计证明;部分《凤凰通讯》、《凤凰卫视》、《PHOENIX》宣传杂志及相关宣传报道资料和图片;“凤凰”系列商标注册信息;2015-2018年部分商业活动协议列表、合作协议及对应发票;2016-2019年部分广告协议、推广协议及相应付款凭证。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原异议人在异议中的主要理由:
      原异议人成立于2005年10月19日,是国务院批准组建的首家省级股份制农村商业银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凤凰系列卡发布会照片;2013-2014年凤凰系列卡图;凤凰金融系列的宣传资料;原异议人的广告宣传片;凤凰产品的相关宣传使用材料;凤凰系列商标注册证及2005-2011年与凤凰有关的著作权证及域名;2008-2013年凤凰卡及凤凰金融服务的获奖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凤凰金融”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释担保”。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凤凰”,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凤凰理理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凤凰卫视商标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我局审查,在第36类保释担保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201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08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2012年4月7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6日。
      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针对该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凤凰金融”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凤凰随心保”、引证商标二“凤凰乡村游”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上述商标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凤凰”,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释担保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担保、租借担保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