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1474192号“6F=FOXCONN
PRODUCTION SYSTEM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387号
申请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赛恩倍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74192号“6F=FOXCONN PRODUCTION SYSTE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在第7、9、35、38、40、42类商品和服务上的第26474185号“富士康工业互联网 FOXCONN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在第7、9、40类商品和服务上的第26474185A号“富士康工业互联网 FOXCONN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在第7、9、35、40类商品和服务上的第26477942A号“富士康工业互联网 FOXCONN FII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在第7、9、35、38、40、42类商品和服务上的第26477964号“富士康工业互联网 FOXCONN FII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在第7、9、40类商品和服务上的第26477964A号“富士康工业互联网 FOXCONN FII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权利人为关联企业,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签订商标共存声明。故引证商标一至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35类、第38类、第40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业富联首席公开发行A股招股书摘要》;《商标许可协议》;《商标共存同意声明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20225909号“FIXCONN”商标、第11206236号“6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同意申请人商标在第7、9、35、38、40、42类商品和服务上与其商标实现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故该同意书我局予以认可。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栅栏”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栅栏”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构成元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栅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除“电栅栏”以外的商品、第35类、第38类、第40类、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