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芙妮MAIFU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1784588号“麦芙妮MAIFUN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74号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日忠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31784588号“麦芙妮MAIFU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第17283687号“蒂芙尼蓝”商标、国际注册第1208841号“TIFFANY 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中文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和模仿了一些其他知名商标,其明显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U盘):
      1、申请人介绍材料、商标注册材料;
      2、产品目录、媒体报道、广告宣传、销售使用材料;
      3、审计报告、受保护证明材料、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4、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信息材料;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相关抄袭对象的介绍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6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302740号“谷歌”商标、第11794598号“致庄袋鼠”商标、第23353808号“聚财保罗”商标、第14228223号“菲洲吉普”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其宣传和使用其“蒂芙尼”、“ TIFFANY”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 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商标文字相近,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6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302740号“谷歌”商标、第11794598号“致庄袋鼠”商标、第23353808号“聚财保罗”商标、第14228223号“菲洲吉普”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字号权,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