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953415号“DEL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696号
申请人:戴尔斯生活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53415号“DEL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出版物、说明书、杂志(期刊)、图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文具、钢笔、绘画材料、粉笔十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放弃上述商品后,其指定使用在描图纸等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837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476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830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第112810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
2、申请商标被驳回的商品共有二十项,除申请人放弃的纸等十一项商品外,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为描图纸、卫生纸、表格(印制好的)、小册子(手册)、手册、小册子、目录册、印刷图表、书籍装订材料九项。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已经明确放弃了上述纸等十一项商品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该纸等十一项商品上我局继续予以驳回。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描图纸等九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九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描图纸等九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