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好味JIN HAO W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9298251号“津好味JIN HAO WE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71号

       

      申请人:苏州美林农林水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国营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19298251号“津好味JIN HAO 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津好”商标的抄袭、模仿的恶意注册,已经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合法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注册有第31182835号“津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津好”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还会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印刷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2、“津好”商标使用宣传证据材料;
      3、购销合同复印件;
      4、备货单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法有效,与申请人商标并非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30类上并无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可可;糖果等商品。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教育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合同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难以确定其实际履行情况,且所显示的产品为果汁、果酱等,并非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证据2、4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且所显示的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津好”商标于可可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贸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