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167629 - 商评字[2020]第0000041989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沈敏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167629号“菲斯曼VIESSMAN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98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沈敏
      委托代理人:珠海腾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167629号“菲斯曼VIESSMAN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05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09月25日至2018年09月24日期间,在“锅炉(非机器零件);太阳能采暖器;通风(空气调节)设备和器械;中心加热暖气管”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在“锅炉(非机器零件);太阳能采暖器;通风(空气调节)设备和器械;中心加热暖气管”复审商品上,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户外广告投放相关证据
      3、电台播出证明
      4、电商平台销售网页
      5、菲斯曼壁挂炉等产品所获荣誉证据
      6、官方博客相关宣传证据
      7、中国质检协会证明
      8、经公证的网页类证据
      9、第三方网站报道类证据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百度百科介绍
      12、宣传册(壁挂炉、太阳能)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7年0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1998年04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04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09月25日至2018年09月24日期间是否在“锅炉(非机器零件);太阳能采暖器;通风(空气调节)设备和器械;中心加热暖气管”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5、9等均可互相佐证,结合其他全部证据可证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在三年期间内在“壁挂炉、锅炉、热水器”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壁挂炉、锅炉、热水器”等商品应属1107(一)、1109类别,与本案复审商品“锅炉(非机器零件);太阳能采暖器”构成类似。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2015年09月25日至2018年09月24日期间在“锅炉(非机器零件);太阳能采暖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三年期限内在“通风(空气调节)设备和器械;中心加热暖气管”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锅炉(非机器零件);太阳能采暖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通风(空气调节)设备和器械;中心加热暖气管”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