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SURIYSKY BALZAM PLANT Yccypuuckuu БаAъэам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2673224号“USSURIYSKY BALZAM

    PLANT Yccypuuckuu БаAъэам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489号

       

      申请人: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股份无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悦达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12673224号“USSURIYSKY BALZAM PLANT Yccypuuckuu БаAъэа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00558号“Балъэам”商标、第11174708号“БаAъэам”商标、第3470264号图形商标、第26880997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巴里赞姆酒威姆酒产品包装及引证商标使用照片;
      2、商标注册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拥有国际注册第846585号图形商标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在第33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没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差异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四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对引证商标四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称,被申请人拥有国际注册第846585号图形商标早在2010年已被裁定无效,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国际注册第846585号图形商标裁定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5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0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0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08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08月13日。2011年03月27日引证商标一由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与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07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07月06日。
      引证商标三由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0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07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07月20日。2011年03月27日引证商标三由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与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处于撤销复审流程中。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09月20日。现经无效宣告程序做出予以维持决定,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由英文、老虎图形和俄文等部分组成,其显著识别俄文“БаAъэам”与引证商标一“Балъэам”、引证商标二“БаAъэам”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相同或相近;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虎头”的形象,指代事物相同,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虽然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引证商标一、三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