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8093752号“彩田蜜语 Caitian sweet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266号
申请人:东莞市彩田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耀辉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28093752号“彩田蜜语 Caitian swee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彩田”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彩田”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大量使用,已在行业内享有相当高的影响。争议商标与第1313476号“彩田CAI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79397号“彩田CAITIA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79417号“彩田CAI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公然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的误认,从而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明显知晓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的两家工厂与申请人公司同处一地,仅距7公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东莞市石龙旭兴制衣厂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注册证、续展、转让核准证明;
3、缴纳社保证明;
4、彩田产品历年产品检验报告、“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5、代理商展厅展示图片;
6、招商会展示及广告合同;
7、网络销售数据、广告投入及发票;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列表;
9、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手套(服装)、腰带等商品上,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分别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领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经续展,现三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彩田蜜语”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彩田CAITIAN”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彩田CAITIAN”,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彩田”为无含义臆造词,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穿着物)、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彩田”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者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是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