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1 DAR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9458183号“NO1 DAR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987号

       

      申请人:宁波飞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世界名人出版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夏尚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58183号“NO1 DA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909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04月18日至2018年04月1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原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实物图片复印件及企业信息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世界名人出版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申请人宁波飞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补充证据如下(序号前续):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网页及店铺图片复印件
      4、物业租赁管理合同复印件
      5、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开具的发票复印件
      6、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签订的品牌战略联营合同
      我局将上述证据及答辩通知发予被申请人,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1年0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2年08月14日核准注册,于2019年06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申请人在2015年04月18日至2018年04月17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中的合同发票证据,结合证据2及全部证据,可证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在三年期限内,在“包、箱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包、箱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书包、旅行包(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2015年04月18日至2018年04月17日期间在核定的“钱包、书包、旅行包(箱)”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三年期间内在除“钱包、书包、旅行包(箱)”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钱包、书包、旅行包(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