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START OF THE END OF WAS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7002518号“THE START OF THE END

    OF WAS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708号

       

      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02518号“THE START OF THE END OF WAS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非固有英文词语的搭配,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已在韩国和欧盟地区获准初步审定,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韩国和欧盟地区获准初步审定的证据材料及其他类似的商标档案信息。
      申请商标由“THE START OF THE END OF WASTE”英文字母构成,其中文含义可翻译为“结束浪费的开始”,整体属于广告用语的形式,具有一定的描述性,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或体育教育服务等服务上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依据商标法地域性原则,申请人主张申请商标在韩国和欧盟地区获准初步审定的情形亦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及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