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1493274号“KYOKO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378号
申请人:中科绿太(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达德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93274号“KYOKO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55234号“KOOKOO 鲜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产生对应关系。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饮料香精”以外的商品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起泡饮料用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起泡饮料用锭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起泡饮料用锭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