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智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945813号“中科智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377号

       

      申请人:成都中科合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毅天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5813号“中科智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57788号“中科智创”商标、第10459257号“中科智远”商标、第17901520号“中科智水 SMARTWASSER”商标、第18601924号“中科智强”商标、第18601924A号“中科智强”商标、第19729834号“中科智捷 ZHONG KE SMART-EXPRESS”商标、第20102841号“中科智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形、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可,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