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泷崎Ryazak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7661697号“泷崎Ryazak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560号

       

      申请人:潍坊龙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661697号“泷崎Ryazak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16054号“泷崎RYUZAKI”商标、第17946405号“鑫亿海纸业XINYIHAI PA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天猫网店订单信息、销售合同、发票、合格证照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我局已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3109号准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准予注册。因此,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汉字构成、呼叫、表达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油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油画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文字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不易区分。两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