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254831 -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89号 - 申请人: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25483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89号

       

      申请人: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548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最早的游戏开发商之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23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另,除本案引证商标一外,驳回决定中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8075769号“众社商贸 ZHONGSHE TRA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77962号“文华国际 WINERY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