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8911906号“孩子王”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12号
申请人:成都婴唯爱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06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孕婴童产品连锁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16类商品上的第9464813号“孩子王”商标、第15399993号“孩子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必然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35类服务上的第7118770号“孩子王 KID'S W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请求认定为“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孩子王”也是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证明;
2、“孩子王”系列商标在先注册、转让证明、持续使用证明;
3、“孩子王”相关宣传使用证明;
4、异议人部分荣誉证明;
5、媒体对异议人及“孩子王”系列商标的报道证明;
6、“孩子王”系列商标被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证明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孩子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数学教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64813号、15399993号“孩子王”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绘画用纸;图画;书籍封皮;文具”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孩子王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品牌最早由中国孩子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09年创立,是提供孕婴童商品及全方位增值服务的母婴品牌零售商,在全国20多个省市区有全资子公司,覆盖全国80多个大中城市,全国门店170余家,总面积超过70万平方米,活跃会员超过1000万名,近两百家大型实体门店及官方APP、微购商城、B2C商城、跨境购线上品牌等构成异议人“孩子王”全渠道发展战略的重要支撑。异议人的第7118770号“孩子王 KID'S WANT”商标早在2012年02月即在我国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异议人在“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服务项目上对“孩子王 KID'S WANT”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现带有“孩子王 KID'S WANT”标识的服务已遍布全国20多个省市区。此外,异议人还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户外广告等媒体对其商标及服务进行了多方位的大力宣传。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转让证明、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广告合同复印件,媒体相关报道复印件等材料为证。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孩子王 KID'S WANT”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异议商标“孩子王”指定使用于第16类“数学教具”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中文相同,鉴于异议人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使异议人商标声誉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911906号“孩子王”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相关决定内容前后矛盾。且不应推定在先申请的被异议商标因为“孩子王 KID'S WANT”后期被认定驰名而被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使用合同、发票等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6类“纸、海报”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被准予初步审定,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实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范畴。
一、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孩子王”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孩子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学教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籍、文具”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加之引证商标一、二通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易将在数学教具 上注册与使用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禁止性规定。
另,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原异议人该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