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3513532号“绿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81号

       

      申请人:安康市银华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513532号“绿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3272号“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88673号“绿城 GREEN T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95322号“绿城管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531851号“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待定。3、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注册,上述两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四在室内装潢等服务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在先权已不存在,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绿城”与引证商标一、四“绿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文字“绿城”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