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P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705105号“PROP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516号

       

      申请人:电通安吉斯伦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5105号“PROP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提交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服务的删减申请,删减后申请商标与第29727945号“PROP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存在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5543133号“Propel Media及图”商标、第14116058号“PROPELL”商标、第5941698号“驱动传媒 PROPEL 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商谈共存事宜,且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服务经核准已予以删减。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签署的相关商标共存协议。
      4.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撤销在演出、节目制作等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使用在健身俱乐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仅末字母存在区别,且呼叫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出版网站编辑内容、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出版网站编辑内容、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