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452163号“瑞士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946号
申请人: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2163号“瑞士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虽包含“瑞士”,但整体与国家名称“瑞士”存在本质区别,不应当认为是同瑞士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9533227号“瑞仕莲”商标、第9533102号“瑞仕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名下众多包含“瑞士”的商标已在中国获准注册,申请人“瑞士莲”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瑞士莲”商标已在瑞士核准注册,申请人正与瑞士商标局联系,请求其出具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的书面文件。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搜狐关于最高院相关规定的解读网页、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商标局在先作出的决定、百度对“瑞士莲”进行搜索的结果网页、人民网相关网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瑞士莲”构成,其整体未形成强于外国国名“瑞士”的其他含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瑞士政府同意申请人将“瑞士莲”作为商标在我国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之情形。
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待定,但是在前述评审意见中,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之情形。鉴于此,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确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瑞士莲”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瑞仕莲”仅中间一字不同,他们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瑞士莲”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并可以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