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071850号“VIVID ADVAN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056号
申请人:尼科赛吉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1850号“VIVID 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13038号“VIV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212529号“VLDV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60842号“VIV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110512号“VI V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尚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权利状态如下:
1、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撤销公告于2019年11月27日发布在第1673期《商标公告》中。引证商标三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用电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VIVID”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