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9446802号“三造机电”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87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三造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彭子洋
申请人因第9446802号“三造机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03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三造机电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的其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将在补充阶段提交相关使用证据,并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项目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采购订单(QU30322)、(QU30321)、(QU32107)、(QX30147)、(QX30148)、(QU31562)、(QU31560)发票及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含复审商标图样)。
2、名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3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证据1中提交的采购合同、发票及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仅能证明第三人向申请人采购了加热器、加热装置及加热配件等商品,不能证明申请人受他人委托,从事替他人推销商品等服务。申请人主张证据2的名片及报关单上含有复审商标图样,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销售主体为申请人,不能视为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