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INE SHINE DESIGN CO.ACCESSORI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239710号“SHINE SHINE DESIGN

    CO.ACCESSORI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667号

       

      申请人:郑萍
      委托代理人:南京企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39710号“SHINE SHINE DESIGN CO.ACCESSORI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480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864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1736254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体明显较大的外文字母组合“SHINE”和字体明显较小的外文“SHINE DESIGN CO.ACCESSORIES”构成。其字母组合“SHINE”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字母组合“SHINE”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三枚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假发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