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UDV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349876号“CLOUDV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561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9876号“CLOUDV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60148号商标、第12734977号商标、第32758207号商标、第10157557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发展史、相关排行榜、市场份额报告、相关报道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三经复审作出商评字(2019)第198302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虽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其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