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3961524号“KIRKLAND Signatu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972号
申请人:美商可斯可批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961524号“KIRKLAND Sig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241086号“Signature及图”商标、第17493935号“SIGNATURE SERIES”商标、第27760127号“Kirk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注册,且引证商标一和二也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相关媒体报道和天猫页面、品牌介绍、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准予初步审定,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垃圾桶、食物保温容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垃圾桶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三被准予初步审定的隔热容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外文“Signature”及引证商标三外文“Kirkland”,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外文“Signature”,他们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另,引证商标一和二及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