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8629872号“人人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892号

       

      申请人: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特福莱湖北汽车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18629872号“人人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人人车”品牌的真实创作者和推广使用者,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人人车”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在汽车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汽车相关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曾经的代理人对此情况理应明确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企图搭借申请人“人人车”品牌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代理人曾为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利用中科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曾经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的特殊关系,在明知申请人“人人车”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恶意抢先注册了一系列“人人车”商标,其并非出于实际使用的目的,仅仅是借此获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报道、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2.荣誉证书、二手车市场报告、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03期(2018年6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查,被申请人在第7、36、37、40等多个类别上申请了74件商标,包括“德师傅”、“人人车”、“洗车人家”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与被申请人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打造的“人人车”二手车交易平台已成为国内知名二手车网络交易平台,其“人人车”商标在汽车交易服务领域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的“人人车”商标和商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74件商标,其中包括15件“人人车”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部分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