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结斯 BAOJIESI B-3000”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4845824号“宝结斯 BAOJIESI B-3000”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060号

       

      申请人:安东尼奥(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宝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6日对第14845824号“宝结斯 BAOJIESI B-300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02470号“ANTONIO B-60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B-6000”商标,将近似的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 两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如果获准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在先异议决定书;
      3、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宝结斯“B-3000”、“B-4000”等系列商标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中的“B-6000”最早为被申请人所申请和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及呼叫上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注册申请受理书;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网站销售记录;
      4、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
      5、订货合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上,2015年4月20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硅胶等商品上,2015年1月13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以商评字[2017]第0000148822号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一审二审,该不予注册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我局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48822号重审第0000002007号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宝结斯 BAOJIESI”及 “B-3000”组合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ANTONIO”及“B-6000”组合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的证据。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