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6443332 - 商评字[2020]第0000039227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半影公司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6443332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22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半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普什医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433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82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2、被申请人国内外宣传手册;
      3、户外活动宣传图片;
      4、产品包装图片;
      5、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经销商协议、产品出库单、发票;2、产品包装图片;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6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针;外科仪器和器械;注射针管;医用滴瓶;医用注射器;医用灌肠器;医疗器械和仪器;杀菌消毒器械;假牙;假”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3月6日。2018年7月1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医用针;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4,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5为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发票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限之内。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为经销商协议、产品出库单、发票,产品出库单与发票上显示商品数量不一致;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据3未涉及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医用针”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