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新春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0513153号“建新春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554号

       

      申请人:四川奢府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古蔺县茶农纯净水厂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对第30513153号“建新春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建新春露”是申请人最早经营的品牌,早在2011年就已申请注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个省县,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却未曾获取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3、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02862号“建新春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亦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宣传推广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古蔺县兰花茶场于2011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1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2019年8月20日经核准,引证商标被转让给四川奢府茶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图片,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