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里路野MS YEA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9287923号“哈里路野MS YEA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299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87923号“哈里路野MS YEA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68044号“哈里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86246号“my-yea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34671号“哈里路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538479号“麦亿MS YEA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而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哈里路野”与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一“哈里路”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其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