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841580号“DAT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233号
申请人:王昂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1580号“DAT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6599号商标、第5567322号商标、第55673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况的成功案例比比皆是,由此可见拼音字母改变一个字母都可使呼叫、含义等完全不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弹簧(金属制品);金属线拉伸器(张力环);钢滚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字母商标“DATONG”,与引证商标一“D-TONG、引证商标二、三字母“DABO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