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OFL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国际注册第504520号“EPOFLE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087号

       

      申请人:WOLFTANK ADISA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504520号“EPOFL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9312号“ECOF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91693号“ECO-F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00110号“ECOF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07518号“EVOF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三因未续展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树脂涂料产品、双组分和冷硬化涂料产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生物所能降解的未加工塑料材料(以粉末、颗粒、片状、散装物、液体以及糊糊为形式的塑料材料)、用于路面用再生沥青材料的沥青添加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EPOFLEX”文字与引证商标一“ECOFLEX”文字、引证商标二“ECO-FLEX”文字、引证商标四“EVOFLEX”文字仅中间一字母不同,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