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1517739号“COPPERTONE ULTRA
GUARD INTENSE DEFEN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257号
申请人: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17739号“COPPERTONE ULTRA GUARD INTENSE DEF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1491988号“Copper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中包含的“Intense Defense”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91988号“COPPER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商评字(2017)第0000006032号重审第000000197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中的“INTENSE DEFENSE”文字含义为强烈的防护,以此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非医用防晒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