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亨至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3142506号“大亨至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288号

       

      申请人:大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42506号“大亨至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08998号“大亨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虽含有“知识产权服务”项目,但并非申请人的主营项目,且申请人并未在“知识产权服务”项目上投入运营,且申请人已办理企业经营范围变更,删除了“知识产权服务”等相关内容,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亨至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大亨”,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商标“大亨至尊”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使用在指定的葡萄酒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时,其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此项经营范围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畴,申请人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所规定的“代理服务”。虽然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称已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经营范围的变更,删除“知识产权服务”经营项目,但是,该变更经营范围的事实不应视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已经消除,否则《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将因商标申请者的规避行为而落空。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禁止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