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495120号“化雨春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101号
申请人:富县张村驿镇芦村沟永兴农产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95120号“化雨春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486759号“春风化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11111号“化雨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化雨春风”与引证商标二“化雨风”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蜂蜜、蜂王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用糖蜜、蜂蜜、蜂王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