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02521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238号
申请人:北海艺术设计学院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25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48328号图形商标、第15849610号图形商标、第754848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