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黛兰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0365193号“黛兰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629号

       

      申请人:上海莱玉诗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诗漫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0365193号“黛兰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国内化妆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黛兰娜”品牌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11801号“黛兰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29845号“黛兰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3、申请人“黛兰娜”商标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不正当抢注。4、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会误导公众。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恶意和不正当性,对稳定的市场秩序、消费者的权益等方面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获奖证书;
      2、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情况;
      3、广告费发票、销售发票、杂志及户外广告投放情况、媒体发布、日常宣传材料、参展资料;
      4、侵权申诉文章、维权情况;
      5、著作权登记证书;
      6、被申请人侵权的公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上。2017年5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10月8日,争议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47833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申请人于2007年2月12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存尚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材料、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黛兰娜”商标的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黛兰娜”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