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9919715号“凤凰妹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487号
申请人:凤凰县天源传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凤凰妹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浩哲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9919715号“凤凰妹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凤凰妹妹FENGHUANGSISTER”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在业内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309865号“凤凰妹妹FENGHUANGSI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09958号“凤凰妹妹FENGHUANGSI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288432号“凤凰妹妹FENGHUANGSISTER”商标(第14类、第33类)构成了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商,被申请的法定代表人李爱民于2014年与申请人签署了产品代理、加盟合同,双方一直合作。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0类、第35类、第39类、第40类进行了抢注,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行为,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有关,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注册证书;
2、申请人的“凤凰妹妹”版权证书;
3、申请人的知名度情况与“凤凰妹妹”品牌的宣传使用情况;
4、商品检测报告;
5、被申请人的资质信息;
6、申请人与李爱民的交易情况;
7、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凤凰妹妹”商标的信息显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非“凤凰妹妹FENGHUANGSISTER”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申请人“腊肉”产品的经销商,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与被申请人经销的“腊肉”产品无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申请在先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营业执照、李爱民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爱民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9月13日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获准注册。2018年4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南凤凰妹妹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豆(未加工的)等商品、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第26288432号“凤凰妹妹FENGHUANGSISTER”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第33类米酒、黄酒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爱民,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农产品的销售、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果品及蔬菜、禽、蛋及水产品的批发、食品的互联网销售。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爱民与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合同显示,申请人授权李爱民在湖南地区(除湘西、怀化、张家界外)成为申请人苗老表及凤凰妹妹商标产品的独家经销商,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有送货单、发货物流单予以佐证。
4、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16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30类、第32类、第39类、第40类上申请注册了5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同或近似的“凤凰妹妹”商标,其中1件同处于无效宣告中,3件已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1、虽然争议商标“凤凰妹妹”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凤凰妹妹”的文字、呼叫相同,但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1类树木、豆(未加工的)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非同一种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26288432号“凤凰妹妹FENGHUANGSISTER”商标(第14类、第33类)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与 第26288432号“凤凰妹妹FENGHUANGSISTER”商标(第14类、第33类)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成立要件之一是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市场上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而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亦是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市场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爱民有代理合作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五条实质内容应为该条第一款。鉴于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凤凰妹妹”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要件之一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肉类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凤凰妹妹”商标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5、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6、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