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721603 - 商评字[2020]第0000039912号 - 申请人:沈阳杨胤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721603号“杨胤建筑设计事务所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912号

       

      申请人:沈阳杨胤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21603号“杨胤建筑设计事务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361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义并没有实质性差异,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引证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作品入选国内外出版物相关资料以及出版物文献相关介绍、所获荣誉、相关合同及发票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杨胤建筑设计事务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杨胤”,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市场分析、商业评估、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表演艺术家经纪、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市场分析、商业评估、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