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新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120150号“粮新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707号

       

      申请人: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诺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20150号“粮新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5221号“了粮新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08351号“好粮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37810号“好粮新HAOLIANG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00316号“好粮新HAOLIANG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所获荣誉、实际使用图片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1月27日第1681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粮新好”,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烧;馒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盒饭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心粉;面条;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食用面粉;黑麦面粉;人食用小麦胚芽;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早餐谷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心粉;面条;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食用面粉;黑麦面粉;人食用小麦胚芽;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早餐谷物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火烧;馒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