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764724号“NEXTFIB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965号
申请人:上海威博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智慧龙图腾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64724号“NEXTFIB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突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4535号“NEXT”商标、第7240419号“NEXTG”商标、申请在先的第25151846号“NEXTSTUDIO”商标、申请在先的第25179607号“NEXT”商标、申请在先的国际注册第1387932号“NEXT”商标、申请在先的国际注册第1287279H号“NEXT BIOMETRICS”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2599095号“NEXT”商标、申请在先的国际注册第1426224号“NEXT”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4511523号“NEXT”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5171935号“NEXT.”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5183471号“NEXTNETEASE”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5516621号“NEXTNEXTPOWER”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3766344号“NEXTWIF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译为“下一个纤维”,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