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AVERP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4020085号“BEAVERPL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220号

       

      申请人:科优(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腾安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少龙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24020085号“BEAVERP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EAVERPLY”商标是申请人于2015年设计研发,2016年完成创作,并于同年进入中国市场的品牌。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以及商标使用权。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中国代理商同处于山东省临沂市,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BEAVERPLY”商标。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和不正当性。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应予制止。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申请人就《BEAVERPLY及图》作品与设计师的往来邮件、设计思路;
      2、被申请人经营的企业工商信息;
      3、申请人出具的BEAVERPLY品牌授权书、申请人与中国代理商的销售往来邮件、部分中国代理商出口单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石膏板等商品上。2018年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8月16日,原商标局以异议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为由,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表现为其授权中国代理商生产加工产品后再出口给申请人,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间系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使得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的大写英文字母“BEAVERPLY”构成,与申请人《BEAVERPLY及海狸图案》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