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7392658号“嘉澳康JIAAOK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218号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国林
委托代理人:苏州宏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7392658号“嘉澳康JIAAO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47600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6967号“奥康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1071号“奥康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0240号“奥康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3568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四、五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共存于市场上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3、“奥康”是申请人享有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档案;
2、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民事判决书;
3、申请人及其“奥康”商标所获荣誉证书、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产品及门店照片、报纸杂志的宣传摘页、户外广告及店内海报照片、电视总台广告发布合同及播出单、网络经销合同、纳税证明;
5、申请人的企业文化、发展历程、领导视察等情况的介绍;
6、申请人打假维权活动、在先行政机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元素、整体呼叫和外观上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恶意阻挠被申请人的发展,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腰带、婚纱等商品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目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于商标驰字[2010]第169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AOKANG”商标在第25类皮鞋、鞋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嘉澳康”及对应拼音“JIAAOKANG”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奥康”、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识别汉字“奥康”及引证商标五英文“AOKANG”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鞋、婚纱、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AOKANG”商标使用在皮鞋、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基于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