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KS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3393549号“DEKS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523号

       

      申请人:亚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93549号“DEKS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9150号“DENSON”商标、第19995803号“DEGSON”商标、国际注册第1260803号“DEKT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65890号“DEKTON BY COSENTINO及图”商标、第15163857号“DELSON及图”商标、第1638028号“帝森 deson”商标、第21649138号“太航德克森 DEKSN”商标、国际注册第1040545号“DIKSON”商标、国际注册第1124539H号“DEKT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尚未审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管和管道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电暖衣服、浴缸、空气冷却装置、暖足器(电或非电的)、金属水管、用于照明、加温、蒸汽生成、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用途的设备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DEKSON”与引证商标一“DENSON”、引证商标二“DEGSON”、引证商标三文字“DEKTON”、引证商标五文字“DELSON”、引证商标六中的文字“deson”、引证商标七中的文字“DEKSN”、引证商标八“DIKSON”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九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