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508767号“YAMAN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46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台湾山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太韩科贸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8767号“YAMAN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63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和宣传,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大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大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售货凭证;
4、复审商标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89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9年12月30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裙子、围巾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裙子、围巾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与大统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证据2仅能证明商标被许可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裙子、围巾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0年03月13日